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委员会

章程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成员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企业形象设计委员会是有志于中国企业形象C I S事业的企业界、策划设计界、学术教育界自愿组成的全国性的社会群众团体;是中国C I S专业组织。

         第二条:性质和职能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企业形象设计委员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注册(设证字第 4639-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71780729-0),授权对中国企业形象与CI策划设计领域进行行业管理的权威组织。

第三条:理念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企业形象设计委员会的理念是“振奋中华民族精神,塑造中国名牌形象”;行动纲领是“品牌强国、文化强国”。

第四条:团队精神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企业形象设计委员会作为本土现代企业咨询行业组织不提倡单打独斗的个人英雄主义,而提倡专家团队,优势互补,把行业做大,每个个体也得到发展;我们的团队精神是:“树状组织”和“项链效益”。

第二章:   

第五条:总任务

中国企业形象策划设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创建中国的形象科学,在全民族中传播形象意识,团结全国形象科学人才,为国家提供形象战略咨询。

为企业建立现代制度的改革配套服务。用CIS设计的手段,塑造企业名牌形象,产品名牌形象,城市名牌形象,乃至国家优秀形象。倡导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提升中国品牌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六条: 工作目标

企业形象、城市形象、国家形象,三位一体地塑造中华民族在国际舞台上21世纪的新形象。

第七条: 行业管理

行使国家授权的行业管理职能,制定行业标准和价格参考体系,对具备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C I S设计资格认证;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护设计师及作品的知识产权,维护企业的形象非实体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际交流

积极开展国际间,海峡两岸C I设计界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缩短中国与国际C I设计水平的差距,探索出一条中国式C I发展道路。

第九条:信息传播功能

利用网络.报、刊、专业书籍等手段,传递信息情报,普及形象科学,提高行业专业水平。

第十条:为政府提供服务功能

形象科学在我国是新兴学科和产业,利用组织力量,对我国形象发展战略,有关政策和重大问题,进行咨询,向国家提供有独特价值的研究报告和建议。

第十一条: 协调功能

领导、组织、协调、规范国内企业形象设计事业,,使之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章:会员的权力与义务

第十二条:会员

凡承认本会章程并符合会员条件者,均可申请入会。

第十二条:会员条件:

      1、具有现代意识的企业和文化产业机构;

      2、优秀的C I 设计公司及具有潜在实力的C I 设计公司;

      3、著名的C I 设计院校及研究机构;

      4、热心C I事业的各种单位、团体;

第十三条:会员制度

本会实行团体会员制,会员单位负责人和设计总监可申请成为个人会员

第十四条:入会程序

团体会员分资深会员(理事),和会员,需经一名理事会员对申请者的信誉,业务水平进行考核并推荐,方可成为会员;需经三名理事对申请者考核,推荐方可成为资深会员(理事)

第十五条:会员权益

会员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建议权,批评权;会员有权参加本会各种活动,有权优先享受本会各种资料,成为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企业形象设计委员会行业网站---中国C I网的贵宾会员,会员单位网站可链接中国C I网,实现中国C I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会员义务

会员要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积极交纳会费,参加各种活动。

第十七条:荣誉会员

对本会有特殊员献的国内人士和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我会学术

  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本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领导机构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企业形象设计委员会的组织机构是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由团体会员推荐,经有关单位协商、选举产生。理事会会议每两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设名誉主席若干名,主席、副主席若干名。

第十九条:领导机制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企业形象设计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对上级主管部门全权负责;主任委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其他负责人,由主任委员经充分民主协商任命。

          第二十条:经费 

          中国企业设计策划设计委员会是非营利组织,其经费来源有:

          1、会费收入;

          2、国内外有关单位、团体及个人的资助或捐赠;

          3、有偿服务。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企业形象设计委员会

                                                   20046月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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